(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兆慈与林业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慈,林业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刘兆慈,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618。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业麒,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618。原告刘兆慈诉被告林业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慈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麒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慈诉称,被告与原告是老同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提出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月息4%。原告碍于情面,借给他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后按月支付利息,但一直未还本金,2014年4月后还停止支付利息,手机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2.支付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12,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兆慈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3月29日《借据》。被告林业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调取了原告刘兆慈在中国建设银行62×××59账户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林业麒中国建设银行62×××88账户转账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林业麒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刘兆慈4万元,月息4%,期限一年,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每月29日偿还利息。当日,原告刘兆慈向被告林业麒转账交付借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林业麒按约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起停止付息,本金拖欠至今。另查明,2014年4月,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林业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依据原告刘兆慈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刘兆慈提供的被告林业麒书写的《借据》,形式完整,内容清楚,可以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的证据。借据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借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业麒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还款,是违约行为。原告刘兆慈要求还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确定按2014年4月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原告刘兆慈请求支付从2014年4月起至开庭日止(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12,480元,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业麒向原告刘兆慈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2,4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林业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魏斌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人民陪审员 张 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