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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雷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1995年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9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患病不宜关押于3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患病不宜关押于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患病不宜关押于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7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多次传讯不到案,再次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雷海先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岳麓区、芙蓉区等地的公共场所,趁他人不备,盗窃挎包、电动车、手机等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117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雷海先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岳麓区、芙蓉区等地的公共场所,趁他人不备,盗窃挎包、电动车、手机等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117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7日16时许,雷海伙同徐某某(已判刑)在长沙市天心区司门口“天津小吃店”内,趁被害人龙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身旁凳子上的一个白色挎包,内有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3780元)、现金21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2张。二人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蒋某、黄某抓获。民警从雷海处扣押全部盗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2月28日,雷海被刑事拘留,3月8日,患病不宜关押被监视居住。2、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雷海在监视居住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广大环球家具城”西门,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将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轻捷”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520元)盗走。雷海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盗得的电动车被其丢弃在路边,未追回。2013年7月4日,雷海被刑事拘留,患病不宜关押于7月23日被监视居住。3、2014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雷海在监视居住期间,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2楼B区10号门面中,趁被害人阳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白色“苹果”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2037元)盗走。4、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雷海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2楼A01-02号门面中,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台金色“苹果”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3240元)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雷海再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时被保安抓获,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雷海带回调查。2014年9月22日,雷海被刑事拘留,患病不宜关押于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雷海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多次传讯不到案,再次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1日,雷海再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时被保安抓获,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雷海带回调查。2、被害人龙某、谢某某、阳某、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在长沙市天心区司门口“天津小吃店”、岳麓区“广大环球家具城”西门、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2楼B区10号门面、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2楼A01-02号门面等地,被害人龙某、谢某某、阳某、李某的挎包、电动车、手机等财物被盗。3、证人的蒋某、黄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27日16时许,便衣民警蒋某、黄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司门口“天津小吃店”内,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雷海、徐某某抓获,民警从雷海处扣押全部盗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13时许,过路群众彭伟在长沙市岳麓区“广大环球家具城”西门发现被告人雷海鬼鬼祟祟,行踪可疑,涉嫌盗窃他人电动车,然后将其抓获。5、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阳某的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证明:2014年6月1日、9月8日,雷海两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扒窃他人手机。9月21日,雷海再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天国际通讯广场”时被保安抓获。谢某某、阳某辨认,扒窃手机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雷海。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雷海盗窃的挎包、电动车、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787元。7、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27日16时许,雷海伙同徐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司门口“天津小吃店”内,扒窃被害人龙某“苹果”4型手机等财物。徐某某已被判刑。8、被告人雷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证明:雷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9、被告人雷海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雷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次共计67日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