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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新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新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汉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新军,曾用名唐兆强,无业。2008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5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新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汉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唐新军酒后在潍坊高新区福寿街潍县中路西北角清华旅馆内,敲开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黄某的房门,要求被害人与其一同打扑克,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后,被告人唐新军伙同闫玉龙(在逃)无事生非,对被害人黄某肆意殴打,致被害人黄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鼻翼部分缺损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新军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唐新军伙同闫玉龙(在逃)无故将其打成轻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新军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351.6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8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后期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90元,共计人民币64961.68元。被告人唐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唐新军酒后在潍坊高新区福寿街潍县中路西北角清华旅馆内,敲开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黄某的房门,要求被害人与其一同打扑克,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后,被告人唐新军伙同闫玉龙(在逃)无事生非,对被害人黄某肆意殴打,致被害人黄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鼻翼部分缺损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报警,被告人唐新军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唐新军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5日经减刑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新军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新军的年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4)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闫玉龙在逃情况。(5)伤情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伤情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闫玉龙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清华旅馆老板,2014年7月14日2时10分左右,有两名本地男子和一个外地男青年在他旅馆内打架。具体为什么事打架他不知道,但两名本地男子中的一名当晚喝了不少酒,后来组织打扑克,到了凌晨1时左右,开始下雨了,就停止了打牌,后来他就在旅馆院子外收拾东西。过了一会,其收拾好东西进旅馆院子内,就发现那个外地男青年鼻子和嘴唇出了很多血,他们用棍子打外地男青年,但具体谁打的不知道了。(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清华旅馆老板娘,2014年7月14日凌晨,唐新军和他朋友在旅馆门口打扑克,一直打到凌晨2点左右,天下雨了就不打了,然后她就在院子里收衣服。唐新军和黄某突然在院子里对骂起来,唐新军的朋友在北屋客厅里站着,她去劝架,还被唐新军推倒了,她就说“你们打架别在我家打,出去打去”,然后他们就走到大门口的门洞子处,唐新军的那个朋友也过去了,之后发生什么其不清楚了。后来,她听到她对象李某某说“你们打什么仗啊,快都进去洗洗鼻子上的血去”,她就进门洞子看到黄某鼻子上有很多血,唐新军脸上也有血,唐新军的朋友站在一边。黄某就报了警,民警来了以后将唐新军和黄某都带到了派出所,唐新军的那个朋友已经走了,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2时10分左右,我正在清华旅馆2号房间内睡觉,唐新军敲我的房间门,声音很大,跟我说:“起来起来,打扑克。”我说不去,我要睡觉,他就说“睡什么觉,打扑克去!”然后他就上来用左手揽住我的脖子,把我揽出了房间门口,我看了他一眼,还是说不去,唐新军就说“看什么看,再看我砸死你。”这时旅馆的女房东过来说“都快睡觉吧,不要吵吵了!”唐新军就松手了,女房东上来拉唐新军让他回去,他将她推开了,然后上来就踢我裆部一脚,我很生气,就踢他左小腿一脚,然后他就火了,边说着“你还敢还手,我砸死你。”边上来用左手揽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打我脸好几拳,我鼻子当时就出血了,这时闫玉龙窜上来,用脚踢我的裆部、腿部和身上好多下,还用拳打我身上,接着他就从旅馆院子里拿了根木棍,用木棍打我的头和身上很多下,木棍上的钉子把我的鼻子和嘴唇划破了,木棍打断了。这期间唐新军一直揽着我的脖子没松手。周围的人上前将他俩拉开,后他们就没再打我。我就报警了,民警将我和唐新军带回派出所,闫玉龙不知道上哪去了。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黄某鼻翼部分缺损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翼骨折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被告人的事实。6、被告人唐新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上,我和闫玉龙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都喝多了,我让闫玉龙跟我一起回我住的清华旅馆打扑克,他同意了。我们一直打到凌晨2点左右,旅馆男老板不打了,正好下雨了,我们就回到旅馆房间。我想去找黄某过来一起玩扑克,我就敲了他房间的门,招呼他一起去打扑克,他说他不打,我就揽着他的脖子向外走,他还是说不打,说话也不好听,我当时就生气了,我就记得我用左手搂着他的脖子,用右拳捣了他的面部几拳,把他的鼻子打出血了。当时我喝了不少酒,具体打他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后来闫玉龙也上来对他拳打脚踢,但具体打哪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他拿着个拖把打来。后来不知道谁喊了句“别打了,打出血了”,我们就不打了。我出去买了包烟,回来看到黄某坐在旅馆门口马扎上,鼻子还往外出血,闫玉龙当时不在旅馆。后来黄某的姨来了,他们就报警了,民警来了解了情况,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又查明,因被告人唐新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351.68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面部整容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190元,共计人民币27868.68元。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诊疗清单、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户籍证明、身份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误工费24000元,并提供潍坊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为月薪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人系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常年在潍坊工作,应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为7205元(29222元÷365天×90天);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4800元,提供潍坊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为月薪48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常年在潍坊工作,应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402元(29222元÷365天×30天);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主张后期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因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新军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新军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唐新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新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9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唐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