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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勇诉被告朱树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宁,男,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春城路中段中意广场综合楼*楼。负责人:杜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黄仁洪,女,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林勇诉被告朱树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凉山公司)、黄仁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及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华泰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毅,被告黄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2时40分,林勇驾驶川K16G**两轮摩托车从宜宾方向往高店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31KM+200M时与朱树宁驾驶的川WCR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林勇和摩托车乘车的案外人李勇、陈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4日),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肺挫伤;4、左眼睑裂伤;5、全身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4月15日经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4月15日至4月21日),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多发性面骨骨折;3、左眼睑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二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5年4月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为“宜公交认字(2015)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树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勇、陈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二个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检查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误工时限为180日。川WCR6**小型轿车在华泰凉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费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损害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按照2015年新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505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还应得到赔偿款134915元。明细如下:医疗费43903.94元(总共为58903.94元,其中原告方垫付43903.94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检查费5000元;车辆检测费费用、修车费、人员处理事故交通费3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68元(18027元/年×14年×12%÷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树宁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泰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总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自费药。务工时限只认可4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摩托车根据我公司定损单认可维修2000元。被告黄仁洪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40分,原告林勇驾驶川K16G**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勇和陈刚从宜宾方向往高店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31KM+200M时与被告朱树宁驾驶的川WCR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林勇和搭乘人陈刚与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勇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治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肺挫伤;4、左眼睑裂伤;5、全身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多发性面骨骨折;3、左眼睑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二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8903.94元,此费用中含被告朱树宁垫付的5000元,华泰凉山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林勇颅脑损伤致脑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遗留左眼溢泪症状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检查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误工时限为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385天。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摩托车维修均认可2000元,支出车辆检测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树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勇、陈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树宁驾驶的车牌号为川WCR6**小型轿车系黄仁洪所有,事故发生时属该车属被告朱树宁借用,此车已经在华泰凉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林勇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家庭户,但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一直租住在威远县严陵镇杉树坳街121号附11号。原告与案外人余小花属夫妻关系,并生育有林于喆(2010年7月26日生)。原告林勇具有焊工资格职业证,长期从事钢结构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李勇、陈刚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同意原告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树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勇、陈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之前本案肇事车辆川WCR6**小型轿车已在华泰凉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车辆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朱树宁承担30%为宜。又因被告朱树宁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与不计免赔,故相应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川WCR6**小型轿车承保的华泰凉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未依法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虽原告户籍登记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长期居住与生活在城镇从事焊接工作,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385天,但原告只主张180日,故本院只认可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对被告黄仁洪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因其不是本案侵权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华泰凉山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原告相应自费用药的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树宁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8903.94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73657.08元﹛(24381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8年-4年)×0.12÷2人﹜;8、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1、车辆检测费500元。共计:160446.02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分项伤残死亡费用的金额为:93697.08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3657.0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金额未超出此费用限额,此款由交强险限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2500元,此款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0元,由交强险直接赔偿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150元;前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的金额为:64248.94元(医疗费58903.9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限额:54248.94元(64248.94元—10000元),对此超出的部分金额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4248.94元×30%=16274.68元,但将此款与被告朱树宁垫付原告的5000元抵扣后,原告还应当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1274.68元,对被告朱树宁垫付的5000元直接由华泰凉山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121.76元(93697.08元+11274.68元+2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朱树宁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为1213元,由被告朱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