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加团、何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加团,何月华,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276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加团。被告何月华。被告谢承华。被告陈碧珍。被告杨宗彬。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林森。被告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朴席镇。法定代表人杨宗彬。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黄加团、何月华、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团、何月华、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加团、何月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加团、何月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加团、何月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3550元及逾期罚息(以643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的1.5倍计算);二、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润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及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黄加团、何月华、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加团、何月华、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加团、何月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加团、何月华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加团、何月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2013年5月12日前的利息。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加团、何月华尚欠原告本金643550元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的逾期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加团、何月华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黄加团、何月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加团、何月华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为黄加团、何月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对被告黄加团、何月华所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加团、何月华、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中亿公司、润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团、何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43550元及逾期罚息(以643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的1.5倍计算);二、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加团、何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加团、何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58元,由被告黄加团、何月华、谢承华、陈碧珍、杨宗彬、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淼淼人民陪审员 杨兆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