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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高峰与朱巧林、李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朱巧林,李连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高峰。被告:朱巧林。被告:李连妹。原告王高峰与被告朱巧林、李连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高峰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林、李连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高峰起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朱巧林由被告李连妹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朱巧林付息至2014年1月,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巧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李连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巧林、李连妹未作答辩。被告朱巧林、李连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高峰与被告朱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连妹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高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连妹对被告朱巧林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朱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