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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病,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以消除夫妻间产生的隔阂,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