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思余与被执行人王业华、许巧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思余,王业华,许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76号案外人陆信娟,女。申请执行人庄思余。被执行人王业华,男。被执行人许巧娟,曾用名许红,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思余与被执行人王业华、许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信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信娟称:新沂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01117-1号执行裁定:“扣押苏CDE**号汽车一辆”。该车辆系案外人陆信娟在申请执行王业华、许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经该院作出的(2011)新执字第0620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案外人。综上,案外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法院对该车辆扣留错误,请求裁定撤销(2014)新执字第01117-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庄思余与被执行人王业华、许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王业华、许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庄思余借款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而被执行人未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思余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1117-1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王业华所有的苏CDE**号汽车一辆。另查明,案外人陆信娟与被执行人王业华、许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24日,案外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业华、许巧娟欠案外人借款30万元,两被执行人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25日前偿还案外人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两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案外人有权申请执行尚未偿还的所有款项。为此,本院作出(2011)新民调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新民调初字第0694-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王业华所有的苏CDE9**号轿车一辆。由于两被执行人未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陆信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两被执行人将涉案车辆以30万元抵偿给案外人陆信娟。为此,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新执字第0620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原属被执行人王业华所有的苏CDE**号轿车的扣押;二、被执行人王业华所有的苏CDE**号轿车折价30万元抵归申请人(案外人)陆信娟所有。该车所欠中国银行抵押货款15万元由陆信娟负担偿还。上述财产的权属自交付时起转移。”该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王业华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陆信娟。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陆信娟提供的本院(2014)新执字第01117-1号执行裁定书,(2011)新执字第0620号执行裁定书,(2011)新民调初字第069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3)新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调初字第069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经案外人陆信娟与被执行人王业华、丁巧娟达成以物抵偿协议,将涉案车辆抵偿归案外人陆信娟所有,并经本院(2011)新执字第062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陆信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陆信娟。据此,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扣押缺乏法律依据,应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CDE**号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