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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晋K×××××号轿车行驶至榆次顺城街花园路口与大同街一巷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从送检侯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36.89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5]司检字第15143号)、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晋K×××××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柴富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