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鹏举,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陆鹏举、韦福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各种原因双方未结成婚,现双方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因小孩是女孩且未满2周岁,无论从法律、情理中都应由女方携带抚养,故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及以后医疗费全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将陈某乙交给原告抚养,陈某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同时要求将女儿名字改为王利,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未尽到母亲的义务,未能按时给女儿母乳喂养,且原告有吸烟和酗酒的不良嗜好,原告也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足够的精力抚养陈某乙,在陈某乙未满3个月时将小孩交给外婆抚养,外出打工,据了解,外婆并没有尽心抚养小孩,得知情况后被告才将陈某乙抱回。而被告在南宁有自己的房子,工作收入稳定,且被告的父母及弟妹均同意协助抚养陈某乙,故陈某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曾用名王利)。2014年9月1日,陈某甲与王某委托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就陈某甲、王某与王利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王某与王利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主张陈某乙2015年6月底之前由其携带抚养,被告则认为2015年4月之前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之后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携带抚养。陈某乙现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主要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有利因素,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出发来确定抚养权归属,尽量减少对孩子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考虑陈某乙未年满两周岁,一般随母方生活,同时陈某乙出生后较长一段时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而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母亲责任、有吸烟等不良嗜好,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有利于陈某乙的××成长,对原告主张陈某乙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陈某甲自愿自行承担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系原告陈某甲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并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启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