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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王玮、陈爱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王玮,陈爱萍,王毓治,李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周重阳。委托代理人:金海。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王玮。被告:陈爱萍。被告:王毓治。被告:李玉林。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为与被告王玮、陈爱萍、王毓治、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王毓治、李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心支行经批复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即本案原告。被告王玮、陈爱萍系夫妻。2013年8月7日,被告王玮、王毓治、李玉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2545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玮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利息月利率9‰,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王毓治、李玉林为该贷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8日,被告王玮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王玮足额还息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39.23元、2013年11月7日被扣还期内利息0.38元、2013年12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0.02元,之后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玮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38360.37元、逾期罚息6444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683.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请求被告王玮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玮、陈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玮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玮、陈爱萍共同偿还。被告王毓治、李玉林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38360.37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7月31日,逾期罚息为6444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8683.5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8360.37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毓治、李玉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9元,公告费420元,共计8479元,由被告王玮、陈爱萍、王毓治、李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