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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平权与蓝田青、邹文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王平权,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业农。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榕,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青,男,1966年6月7日出生,畲族,业农。被告邹文初,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王平权与被告蓝田青、邹文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权的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曾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田青、邹文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蓝田青称因发展果业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蓝田青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并由被告邹文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被告邹文初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田青与被告邹文初催取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邹文初作为被告蓝田青的借款保证人,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邹文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邹文初催取过借款,要求被告邹文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邹文初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蓝田青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邹文初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蓝田青、邹文初未答辩。被告蓝田青、邹文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蓝田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蓝田青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2日始至2011年10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时约定被告蓝田青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20元的滞纳金。被告邹文初作为被告蓝田青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蓝田青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田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田青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蓝田青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文初作为被告蓝田青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邹文初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4月12日始至2013年10月12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文初与被告蓝田青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蓝田青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则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3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田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平权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蓝田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