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单某与吕某甲、沈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吕某甲,沈某甲,吕某乙,徐某,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单某。被告:吕某甲。被告:沈某甲。被告:吕某乙。被告:徐某。被告:沈某乙。原告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某甲、沈某甲、吕某乙、徐某、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沈某甲、吕某乙、徐某、沈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吕某乙住处。原告与被告吕某乙于2012年12月10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注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谁来承担。因男方户口落户女方家中,女方家因征地拆迁到2013年初可分的安置房共440平米,其中80平米安置房归男方所有。至今该安置回迁房的房屋产权还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顺达花苑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安置回迁房项下的权利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乙于2012年12月10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3.农居安置住房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农居安置住房情况,其中顺达花苑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协议两份,用于证明户主吕某甲同意顺达花苑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房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户主吕某甲一万元房款的事实。6.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所辖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的事实。7.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的事实。8.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及征用土地进行相应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实。9.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被告吕某甲、沈某甲、吕某乙、徐某、沈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0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方家因征地拆迁,到2013年初可分得安置房共440平米,其中80平米安置房归男方所有。目前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顺达花苑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安置房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被告吕某甲作为户主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庄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此予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离婚时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顺达花苑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系原告单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