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明楼、陈园、付守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柏庆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楼,付守英,陈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柏庆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陈明楼。原告付守英。原告陈园。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柏庆才。委托代理人柏金。原告陈明楼、陈园、付守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柏庆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楼、陈园及原告付守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柏庆才的委托代理人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楼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柏庆才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湖县金湖西路“A8商务酒店”门前路段,与横过马路的伍光桃车相撞,致伍光桃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庆才负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2143.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柏庆才承担主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提出:1、交通费认可1000元;2、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9850元;4、不承担施救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柏庆才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已经垫付626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一并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柏庆才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湖县金湖西路“A8商务酒店”门前路段,与横过马路的伍光桃车相撞,致伍光桃抢救无效后死亡,抢救期间产生抢救费1943.29元。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庆才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柏庆才先后垫付三原告损失合计626000元。另查明:被告柏庆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葛晓霞,系被告柏庆才的儿媳,该车辆为家庭共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院查明,原告陈明楼与死者伍光桃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园系死者伍光桃的儿子,原告付守英系死者伍光桃的母亲,付守英共生育六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金湖县陈桥镇振兴村居民委员会、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房产证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以及的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柏庆才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柏庆才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按照1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付守英生有六个子女,依法应当赔偿9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0元抗辩,本院按照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少原告的20%的责任。关于原告抗辩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的损失为768705.79元(详见附表)陈明楼案人身损害计算表项目标准天数或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1943.291943.29交通费死亡赔偿金6869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992.5精神抚慰金总计768705.79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二被告赔偿的数额为:(768705.79-111943.29)×80%+111943.29=637353.29元。原告放弃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柏庆才垫付626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一并予以返还,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当作为赔偿款赔付给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楼、付守英、陈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1943.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楼、付守英、陈园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楼、付守英、陈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陈明楼、付守英、陈园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同时返还被告柏庆才垫付款61194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4961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4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