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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张某甲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甲系济宁市市中区华源再生板厂业主。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任城供电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唐口镇廉屯村东南”,用电容量125千伏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约定,“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陈庄线河头站分支2#电源侧为供电产权,负荷侧为用电方产权,产权分界点为用电方产权。”原告中申请了变压器,并建设了配电室。2012年8月份,原告张某甲将该变压器报停,被告高压线与原告线路之间的高压熔断开关被切断。由于高压线瓷瓶支撑的高压线滑落到原告建厂时的电线上,形成电流回路,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某甲在清理配电室里面的杂物时,在高处遭电击,并摔下。当日8:50:57,周围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接车地址为“唐口镇廉屯村南头加油站”。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5%Ⅱ-Ⅲ度全身多处电击伤”。经过手术及药物诊治,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4月22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入院进行了“5%左上臂、侧胸、右前臂Ⅲ度电击伤切削痂、头部取皮、自体皮移植术”的手术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合计花费了医疗费34456.5元。2014年7月4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甲高压电击伤致右上肢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Ⅷ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某甲之妻王小苗对其进行了陪护。现原告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858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供电方,由于其高压线瓷瓶支撑的高压线滑落到原告建厂时的电线上,造成了原告张某甲在清理配电室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某甲作为成年人,对高压电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清理配电室,造成事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减轻全部赔偿责任的30%,另70%的赔偿责任由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为425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91天。因此,误工费为77元×91天=7007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农村标准八级伤残为10620元/年×20年×30%=637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5、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张某甲诉求的护理费,并未提交证据,该诉求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情况,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80850.90元【医疗费29750元(42500元×70%)、误工费4907.90元(7007×70%)、伤残赔偿金44604(63720元×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9元(870元×70%)、鉴定费840元(1200元×70%)、交通费140元(200×70%),合计80850.9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高压线瓷瓶支撑的高压线路滑落到原告建厂时的电线上,造成了原告张某甲在清理配电室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不是事实。首先,原审法院不能凭被上诉人的自述、照片及录音材料来认定高压线滑落至电线上是客观事实;高压线是否滑落?如何造成的滑落?仍应作进一步的调查,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滑落的情形。其次。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是打扫卫生或清理配电室,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拆除高压用电设备,私自搬了个梯子,爬到配电室的顶部区拆除高压熔断器造成的触电伤害。另外,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内容均无异议,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产权的分界点,进一步明确了在被上诉人产权范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在其自由线路的产权范围内触电,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合同条款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二、关于上诉人过错程度的认定。被上诉人系多年高压电用户,应当了解高压用电的安全常识及高压用电的安装、拆除程序上的规定。我国电力法规明确规定,从事高压用电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拆除必须具备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特别是在拆除高压用电设备前,必须向供电部门确认连接设备的线路是否带电,明文规定禁止带电作业。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清理配电室,造成事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属裁量不公;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提供的照片、录音材料都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作出了明确的判决。高压线是否系滑落,供电公司去调查了,也已经派专业人员修理好。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私自搬梯子去配电室顶部拆除高压熔断器,没有事实依据。我已报停高压用电两年多,变压器也拆除了一年多,上诉人说的高压用电户已经不存在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12年8月份,将涉案变压器报停。上诉人亦认可事发时被上诉人的自有线路已经报停,但认为线路是否带电与是否报停没有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压线瓷瓶支撑的高压线滑落到被上诉人张某甲建厂时的电线上,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供电方,对报停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成年人,亦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