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雪英与尤晓东、沈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英,尤晓东,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赵雪英。委托代理人陈林弟。被告尤晓东。被告沈某。原告赵雪英诉被告尤晓东、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尤晓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工作安排,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淼澄、徐家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晓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英诉称:二被告因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65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165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自2012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该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2009年9月22日赵某出借10万元给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万元一年,过了一年本金未还,2010年9月二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赵某2万元的利息。2010年9月二被告重新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及一张65000元的借条,其中65000元系10万元续借1年即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利息,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本息未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二被告每个月归还6600元利息,其一共归还了79000元,2012年其续写的借条,其中65000元的借条是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2012年10月、11月、12月二被告每个月归还7100元给赵某,共计21300元,2009年以来其归还的所有现金均系其夫尤晓东给赵某的。被告尤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由被告尤晓东、沈某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所借赵雪英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借期为1年。”下方借款人二被告签名署期。同日,被告尤晓东、沈某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资金缺少周转借赵雪英(65000)陆万伍仟元整。借期为1年。”下方借款人签名署期。审理过程中原告通知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其与被告沈某系朋友,被告尤晓东打电话向其借钱,2009年10月左右,其将从原告处借来的165000元于同日分别出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65000元,借款人二被告均签字,并告知二被告款项来源于原告。起初二被告只借一个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补写两张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截至目前二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对被告沈某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其称未与二被告就借款约定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更不存在高利贷的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某出具其与赵某通过电话对话的录音,抗辩其不清楚款项系赵雪英出借,且其已经归还了利息。赵某和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赵某称从录音内容未能明确反映出借金额及还款金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碍难采信。被告沈某另提交2012年5月和2012年10月的以顾某(赵某母亲)为收款人的转账凭条,金额分别为6600元和7100元,主张该账号系赵某提供的其母亲顾某的账号,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及证人赵某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赵某称沈某曾向其母亲顾某借款5万元,该款项系二被告归还结欠其母顾某的借款。经本院向顾某补充核实,顾某称其曾向沈某、尤晓东出借5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金钱往来,也并不知晓被告沈某的该款项系归还赵某借条上的钱款。本院认为,2012年5月被告转给顾某的6600元系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二被告仅凭上述6600元、7100元无法排除被告沈某与顾某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顾某系债权人指定的收款人,依被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系被告归还的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被告可在具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借条主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申请证人赵某对款项出借的情况作出说明,被告沈某亦认可签名系二被告亲笔所签。被告沈某抗辩其系通过证人赵某认识的原告,借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中均言明向“赵雪英”借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且证人赵某与原告均认可该款项系由原告出借,相应的债权由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沈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条中未言明借款利息,且金额为65000元的借款亦未言明系出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出借本金16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沈某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条中65000元为该本金10万元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利息,该借款系高利贷,且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被告沈某称通过其夫被告尤晓东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利息归还赵某,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与证人赵某对归还款项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沈某称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顾某的款项系归还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但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及证人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碍难采纳。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晓东、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雪英借款本金16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尤晓东、沈某负担4560元,原告赵雪英负担39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