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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浦城县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与福建浦城龙浦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毛有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浦城龙浦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洪瑞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男,住浦城县。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富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浦城龙浦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富源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输电线路产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线路产权的转让款为人民币120万元,该转让款价格为不含税价款。如受让方需税务发票,税金由受让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线路产权转让款120万元,并向被告催讨相应的税务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公司拒绝开具税务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将固定资产进行入帐,企业所得税损失无法抵扣,同时原告公司要面临巨额的税务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线路转让款税务发票,即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原告支付相应转让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被告)的法定义务,此法定义务系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对于卖方未开发票的行为,买方(原告)可以向税务等执法部门寻求行政救济,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富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澎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