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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53年5月6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公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文生、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同社村民董文生在该社沙窝地因浇水发生争执并互殴。何某用铁锨击打董某之腰部,董将何某按倒并夺何铁锨。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董某胸部外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同社村民董某在该社沙窝地上因浇水发生争执并互殴。何某用铁锨击打董某之腰部,董将何某按倒并夺何铁锨。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董某胸部外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与董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赔偿董某医疗费等损失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董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秀平审 判 员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