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德彪诉被告姚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彪,姚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郑德彪,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姚鑫,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中县。原告郑德彪诉被告姚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彪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22时30分,于辽中县东环路近海文体中心南侧,费翔宇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推两轮电动车原告郑德彪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翔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事故车辆辽XXX**号车主是被告姚鑫,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23.1元(其中包括被告姚鑫垫付医疗费15,721.06元)、误工费18,000元(原告从事快递工作,每天100元,要求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80天)、护理费9,683.55元(住院101天,均为二级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5.8元计算,按照法院判决护理费的标准,返还姚鑫10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0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25,578元×20年×13%﹦66,502.8元,两处十级伤残,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被抚养人郑梓墨生活费15,235.35元(郑梓墨是原告女儿,2009年6月6日出生,18,030元×13年÷2人×13%﹦15,235,35元)、被抚养人赵玉芬生活费16,407.3元(赵玉芬是原告母亲,1948年5月30日出生,18,030元×14年÷2人×13%﹦16,407.3元,原告有一个同母异父的妹妹叫肖丽红),合计173,6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鑫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元左右。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3年1600元购买,但是不能证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损失折旧,我公司同意赔付8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11%计算。其他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凌晨1点30分入院,部分急诊费票据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这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离院1日(2015.1.7)期间发生的各项诊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扣减,二级护理费也应扣减1天。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明确该人与原告的关系,根据我公司医疗跟踪所见,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专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误工天数过高,在没有相应的医嘱诊断的情况下,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给付标准不超过城镇人均收入标准。伤残鉴定报告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左腓骨骨折达不到评残标准。原告提供的抚养权利人的证实材料,应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并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该项诉求应驳回。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在辽中镇内居住,考虑其就医场所及就医时间,建议法院在每天5元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在辽中县东环路近海文体中心南侧,费翔宇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推两轮电动车人原告郑德彪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翔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7,123.1元,其中被告姚鑫垫付医疗费15,721.06元。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德彪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残。另查,事故车辆辽XXX**车主为被告姚鑫,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女儿郑梓墨,于2009年6月6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母亲赵玉芬,于1948年5月30日出生,城镇户口,其生有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病历、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抚养人证明及被抚养人义务人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费翔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鉴定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酌情支持150天,即误工费为14,370元(95.8元×15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683.55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级护理101天,即护理费为9,675.8元(95.8元×101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6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但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800元,本院按8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郑梓墨生活费15,235.35元、赵玉芬生活费16,407.3元,经本院审查确认郑梓墨生活费为14,063.4元(18,030元×12年÷2人×13%)、赵玉芬生活费为15,235.35元(18,030元×13年÷2人×13%),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3,840.4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部分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370元、护理费9,675.8元、交通费1,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74,934.2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8.75元-20,867.3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2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应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其余损失部分医疗费17,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20,867.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姚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21.06元,且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姚鑫10天护理费,故此两笔款项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姚鑫医疗费15,721.06元,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姚鑫护理费958元(95.8×1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彪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彪误工费14,370元、部分护理费8,717.8元、交通费1,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74,93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109,042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彪电动车损失800元;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姚鑫部分护理费958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彪部分医疗费1,4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20,867.35元,合计27,319.39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姚鑫部分医疗费15,721.06元;七、被告姚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郑德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姚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