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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代表人吕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崇,该行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代表人韩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义民二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崇、王丹妮,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义县支行所属的义县城市信用社移交给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隶属关系改由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领导和管理。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义县支行、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分行的监督下签订了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并办理移交手续。在《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中除交接的条款外,在文书第二页下部有手写文字注明:“县工行欠信用社76.7万。信用社使用工行储蓄所房子一事另议”。在文书尾部亦有手写文字注明:“关于工行欠信用社76.7万款项。其中有家属楼占款45万元奥迪车与桑塔那车一事。储蓄所用房问题另议。另查,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现已更名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义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013年原告曾因此事诉讼到义县人民法院,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义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目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欠款人民币767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宣判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虽然经历移交及名称变更,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仍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在《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中,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一事有两处手写内容,虽该两处手写内容的意思表达及标点符号不清,所代表意思易发生混淆,但基本观点应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等事项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另议后再予以确定。因以上文书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其约定的事项进行另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违反双方签订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本意,对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相应款项不妥,应予纠正”。故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3)义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曾于2014年4月28日将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函送达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行长吕镇处,希望与其商讨如何偿还欠款76.7万元事宜,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未有任何行动。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所欠原义县城市信用社的款项在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上业已注明,且有具体的款项明细,应认为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与中国工商银行义县支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义县城市信用社即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原告由此承继此笔债权,是合法的债权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义县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原债务由其承接。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答辩称本案是重复诉讼的问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其约定的事项进行另议的情况下,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支付相应款项违反双方签订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本意,对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中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下发了商议函欲商讨还款事宜,但被告方仍保持沉默,故本案不应属于重复告诉;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虽属企业改制,但原、被告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接交文书中约定“县工行欠信用社76.7万。信用社使用工行储蓄所房子一事另议”。可见,双方只有经过另议并原告的权利遭受侵害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原告的商议函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到被告,其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可见,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欠款纠纷,本院认为,城市信用社接交文书已明确欠款的事实,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欠款人民币76.7万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曲解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第0001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对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告诉予以受理并调整,严重的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认定“本案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民事主体间通过等价有偿、市场交易方式进行的改制,而是锦州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分行于1995年通过行政手段将上诉人的国有资产无偿的划转、调拨给被上诉人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应不予受理,该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3、原审认定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上诉人欠款76.7万元,毫无根据、显系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欠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能出示借据等有效债权凭证,所谓“借款”是被上诉人“一厢情愿”。在交接书中注明对被上诉人的帐务处理进行另议,表明上诉人不承认欠款。原审仅凭存有着诸多歧义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中手写的标注内容和未经当事人双方签章或签字认可的“明细”,断章取义地认定上诉人欠款76.7万元,显系错误。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具有承继关系,义县城市信用社即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由此承继所谓的债务,均系错误认定,没有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的适格主体。5、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本案的诉讼时效不但超过了一般2年,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工行义县支行提出原审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毫无根据的上诉主张,经查,2013年被上诉人商行义县支行就上诉人工行义县支行76.7万元欠款问题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经本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仍对双方当事人有效,文书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欠款一事有两处手写内容,虽该两处手写内容的意思表达及标点符号不清,所代表意思易发生混淆,但基本观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等事项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另议后再予以确定。虽然生效判决以双方尚未对其约定的事项进行另议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由于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商讨欠款问题,而上诉人拒不回复,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对欠款问题进行“另议”,导致双方的争议无法自行解决,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现被上诉人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后发生的新事实,再次就欠款问题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生效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有效认定,并未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主动发函而上诉人拒不配合对欠款问题进行“另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所载的数额,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工行义县支行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经查,本案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在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欠款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工行义县支行提出被上诉人商行义县支行不是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经查,1995年上诉人所属的城市信用社移交给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后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更名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归属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工行义县支行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签订的《城市信用社交接文书》并未对欠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商讨还款,该函于同日送达至上诉人,而上诉人拒不回复,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直到201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