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丽琼与阎贵华、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贵华,黄秀华,唐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阎贵华,兴安县公安局干警。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丽琼,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蒋路桥,桂林市民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剑峰,桂林市民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阎贵华、黄秀华与被上诉人唐丽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阎贵华、上诉人黄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阎贵华,被上诉人唐丽琼的委托代理人蒋路桥、孟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阎贵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丽琼贷款资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阎贵华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阎贵华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阎贵华借款后,被告阎贵华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履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阎贵华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案中被告阎贵华所负债务属于其与被告黄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阎贵华、黄秀华共同偿还原告唐丽琼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阎贵华、黄秀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借款金额是以唐丽琼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玉成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以张玉成自己承包的8000亩林地作为抵押贷款的资金,张玉成委托阎贵华代收200万元贷款资金主要原因是张玉成欠到阎贵华290万元购买桂花树款。这就是上诉人写给今借到唐丽琼贷款资金200万元的真相。二、被上诉人唐丽琼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借条明确写明借款的是“贷款资金”,而不是唐丽琼的个人私有资金。三、一审判决超越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居所地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丽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阎贵华、黄秀华提供了一份甲方为张玉成,乙方为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所借款项是《融资合作协议》中的贷款资金。被上诉人唐丽琼质证认为,该《融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阎贵华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条和转帐凭证证实,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借款200万元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融资合作协议》系张玉成与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借款无法律因果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玉成委托其代为领取融资款项,上诉人应该清楚其出具的借条是向唐丽琼借贷款资金20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上诉人阎贵华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黄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阎贵华、黄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