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鲁八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鲁八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山东齐鲁八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蔡永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齐鲁八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网络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八达网络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吉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岳,被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达网络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八达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吉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所称200万元款项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账户往来账款,且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并且被答辩人已经向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明确写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账户往来及签署的全部合同已全部��决、结算完毕,被答辩人不再依据账户往来及签署的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说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八达网络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槐荫支行向被告转款200万元,用途为汇款,付款方式加急。原告八达网络公司主张是借款,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于收到汇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主张该款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济民五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涉及到本案的2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2012年4月28日的汇款没有明确定性,该事实应该存在,但如何处理没有结论,只是与其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被告提交了在上述案件中出现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户往来及签署的全部合同已全部解决、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再依据账户往来及签署的合同向上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八达网络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八达网络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吉利公司间2012年的账户往来凭证,主张双方是企业间借贷关系。被告吉利公司提供原告2013年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明确原告与被告间的全部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不再依据账户往来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虽然持有银行往来凭证的原件,但与自己公司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并且被告吉利公司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企业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内容与两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被告辩称双方无借贷关系,相互间没有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齐鲁八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原告山东齐鲁八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记员李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