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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41号原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号。负责人巢建新,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晋庥,该单位职工。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新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原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6月15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原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诉称,2002年12月,其得到常州市人事局头口通知,强制要求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原有事业编制人员参照常政发(2002)165号文件进行“事转企”的身份转换。2003年4月,被告向常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及常州市医疗保险处发出书面通知,令其向原告收取徐晋庥等三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共计786247.20元。原告按要求分期缴纳,于2006年12月缴清全部费用。2014年10月,被告答复原告职工徐晋庥的信访复函中,认为原告2002年办理的提前退休就是正式退休。原告认为,被告强制转换“事转企”缺乏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要求原告缴纳退休人员退休之后的社保费用和养老金违法,且被告无社保费用征收职能。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职工退休之后的社保费用及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江苏省司法厅苏司许决字(2008)第42号《关于同意江苏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等41家律师事务所更名的批复》。2、常州市改制转企事业单位职工提前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花名册。3、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和医疗保险处于2003年4月14日发出的通知。4、(2015)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改制时参照常政发(2002)165号文件规定于2003年4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有十年有余,该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我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给付职能。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按市政府要求对事务所改制办理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通知市社保处、医保中心,确定原告按常政发165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三人,原告应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提取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若干,上缴社会保险机构,原告据此分期缴纳,于2006年12月缴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自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已超过五年,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审 判 员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霞南附相关法律条文: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