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杨东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杨东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7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吴耀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林(曾用名杨东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被告杨东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称:陆玉芬于2012年8月29日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012年10月24日20时35分许,杨东林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TD015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左转弯掉头,遇李贞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在前进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贞水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车主陆玉芬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支付保险金共计143830元。2013年3月5日,其与陆玉芬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向陆玉芬支付保险金12万元。现其请求判令:杨东林立即支付其代付的保险金12万元。被告杨东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玉芬于2012年8月29日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10月24日20时35分许,杨东林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TD015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左转弯掉头,遇李贞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轿车在前进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并认定杨东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贞水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9日,交警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5630元。另查明,陆玉芬向崇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43830元。2013年3月5日崇安区法院出具(2013)崇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陆玉芬支付保险金12万元。2013年4月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崇安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民事调解书1份、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调解书1份、汇款凭证1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陆玉芬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陆玉芬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其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因案涉交通事故由杨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杨东林赔偿其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杨东林偿付其损失12万元,未超过案涉事故车辆发生损失的评估价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此款已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预交),由杨东林负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东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东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