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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林平与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林平,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程国锁,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军,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现住阳泉市。原告王林平与被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锁、赵晓辉,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醉后驾驶晋C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桃北街由西向东行至辛兴加油站路段时,将原告撞至晋Cxxx**车顶部后未停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阳煤总院治疗,后转院至平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55500元后再不过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预付医药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对。事实是原告从大车上跳下来,跳到我车顶上后,将其撞伤的,而不是我将原告撞至车顶的。对于外购药,没有医生处方的,不予承认。我垫付的费用为5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王军醉酒后驾驶晋C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桃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兴加油站路段时,造成原告王林平受伤,晋C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0时42分,原告入住阳煤集团总院,医生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腰1椎板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右肺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回本地医院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指导患肢功能锻炼;行患肢功能锻炼;腰围固定制动,平卧硬板床,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4日16点25分转院至平遥县中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右股骨、右胫骨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左侧伴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运动;继服用仙灵骨葆胶囊1.5/次,2次/日,接骨七厘片0.9/次,3次/日;1月复查X片确定负重时间,1年后复查X片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不适时随诊。共计住院122天(阳泉47天,平遥75天)。在阳煤总医院住院医药费100607.30元,在平遥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11740.47元,医药费共计112347.77元。被告王军已支付55500元的医药费。2014年12月16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2014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平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2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5)人伤鉴字第74号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林平,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下肢复合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81.47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1441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40521.9元、交通费2381.88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25244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500元,合计196943.75元。另查明,被告王军所有的晋C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未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王林平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一人陪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平遥县中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人伤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军辩称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有误,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军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12347.7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2633.7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22天×50),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60元(122天×30),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5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其雇主钟洪洲的书证一份,证明其工资是6000元/月,因钟洪洲并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按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87元计算,其误工费39121.55元(234天×60187÷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年的标准计算,10324.93元(122天×30467÷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40521.4元(8809元×20×23%),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224333.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500元,剩余168833.6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林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23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66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39121.55元、护理费10324.93元、残疾赔偿金40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4333.65元,扣除被告王军已支付的555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6883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