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廖义、中山市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廖义,中山市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缪国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青霞、王蕊,系该行员工。被告:廖义,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玉韶。委托代理人:刘省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廖义、中山市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青霞、被告山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省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廖义、中山市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房贷字中山分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18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廖义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幸福旭日家园**幢**房的住宅。月利率为5.125‰,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廖义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贷款本息,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以廖义名下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幸福旭日家园**幢**房(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表:HTN201201****)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开发区支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Y20131****号,山越公司对廖义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发放后,廖义累计10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山越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义向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清偿其所欠的贷款本金144506.6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截至2015年3月1日,其欠利息4743.03元);2.被告廖义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幸福旭日家园**幢**房的房地产(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HTN201201****;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Y20131****)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越公司对被告廖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撤回对被告山越公司的起诉。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2.见证书1份;3.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EMS快递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7.明细表4张(至2015年8月1日)。因被告廖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资料通知其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公告期满后被告廖义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廖义(借款人)、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山越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A:[房贷]字[中山分]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16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幸福旭日家园**幢**房,贷款期限15年;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公式换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按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每月1日为还款日,自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5.借款人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幸福旭日家园**幢**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与借款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向廖义出具贷款借据,载明发放贷款1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895%。2013年4月17日,涉案房产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易房抵字第DY20131****号),抵押权人为工行开发区支行。廖义从2014年1月1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日,廖义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44506.66元,利息、复利及罚息为8724.18元。工行开发区支行多次通知廖义偿还贷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廖义、山越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工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履行了房款义务,廖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工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廖义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144506.66元及利息8724.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廖义以其名下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幸福旭日家园**幢**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该贷款抵押已生效,故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请判令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4506.66元及利息(利息包含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为8724.18元;从2015年8月2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廖义名下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幸福旭日家园**幢**房[易房抵字第DY20131****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廖义负担,该款被告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首立姚志姬第6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