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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粤U9MX**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庵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汕头市庵揭线文里货运站路段时,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饶某某驾驶的赣F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护板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许某某本人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与饶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查获现场、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方车辆照片经被告人许某某辨认无误,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受伤治疗不适宜羁押且具备监管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