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桑传兵与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传兵,安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桑传兵。被告安辉。原告桑传兵诉被告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传兵诉称:2012年5月,被告安辉因为修建沭阳县华冲镇张口村和丁庄村道路租用原告挖掘机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条据一张,2012年5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挖机整地费用为6000元,张口村下水泥管8小时。按130元/小时计算,在张口村下水泥管应支付1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费用9000元。2012年8月,安辉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7000元。余款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出具欠条时间即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安辉在修建沭阳县华冲镇张口村等道路期间,原告提供驾驶员及挖掘机为被告工作。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挖机工作时间15小时,计贰仟元整。安辉,2012年5月11号”。2012年5月31日,安辉再次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证明挖机整地陆仟元整(2次)计6000.00,张口下水泥管8小时捌小时,安辉,2012.5.31”。2012年8月,安辉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进行工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对于尚欠的款项应及时偿还。结合被告安辉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条据内容“挖机工作时间15小时,计贰仟元整”,对原告关于按130元/小时计算费用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在张口村下水泥管8小时应支付原告1040元(130元/小时*8小时),原告主张1000元,应予支持。两张条据合计金额为9000元,已偿还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条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桑传兵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