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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贺平,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冯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4年9月9日,被告冯贺平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采取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履约2014年9月10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三、违约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利息、罚息26031.4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52700元。该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该律师服务费损失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罚息为¥57007.09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5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为浮动利率,实际放款日2014年9月10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60%即9.6%,逾期的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4.4%。另查明二: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方发出提前到期通知,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7月18日送达给被告。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662.02元、罚息1345.07元。另查明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27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冯贺平未按期每月还本案利息,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无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告律师庭审中也确认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5662.02元、罚息1345.07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9508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708元,由被告冯贺平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