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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路某某、斯某某、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因犯窝藏罪,2008年11月3日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斯某(曾用名斯钦),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哈某(曾用名宝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等人在赤峰市红山区歌厅唱歌,后被告人斯某先离开,在某KTV歌厅门前,被告人斯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等人追打被告人斯某,被告人路某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闻迅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斯某先后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小指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七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七被告人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王某甲对七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无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姜某某、张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在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故意伤害王某甲身体,并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斯某、哈某、刘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