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赵冬梅,驻马店市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二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被上诉人赵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金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8日,赵冬梅通过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分十二次借款给河南恒丰公司共计3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率约定均为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河南恒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二丽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借款借据分别为:2014年8月17日,借据编号为0002199,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8月17日,借据编号为0002201,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8月17日,借据编号为0002200,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据编号为0002198,借款金额为1万元、2014年8月21日,借据编号为0002287,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4年8月21日,借据编号为0002288,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4年8月21日,借据编号为0002286,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8月22日,借据编号为0002293,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4年8月24日,借据编号为0002289,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8月24日,借据编号为0002291,借款金额为6万元、2014年8月25日,借据编号为0002290,借款金额为1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据编号为0002292,借款金额为2万元。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在该十二份借款借据上均加盖其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与赵冬梅签订投资监管协议及担保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后借款到期后,赵冬梅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赵冬梅与河南恒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赵冬梅与驻马店金宏泰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河南恒丰公司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8日分十二次向赵冬梅借款共计3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5‰,有河南恒丰公司在该十二份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为凭,因此,河南恒丰公司应偿还赵冬梅借款本金31万元。驻马店金宏泰公司自愿为该十二笔借款31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该3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赵冬梅要求河南恒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南恒丰公司辩称,其未向赵冬梅借钱,其实际是向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借款,且款已经全部还完,驻马店金宏泰公司给其出具的声明为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该辩称,由于河南恒丰公司提供的由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向其出具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声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赵冬梅还款,故对河南恒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驻马店金宏泰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公司,其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该辩称,因驻马店金宏泰公司与赵冬梅签订有担保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其应当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对其辩称是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案赵冬梅与河南恒丰公司对该十二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均为月息15‰,河南恒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驻马店金宏泰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冬梅借款本金共计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15‰);二、驻马店市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市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金宏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恒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赵冬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借的是驻马店金宏泰公司的款项,且已偿还完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冬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冬梅与河南恒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赵冬梅与驻马店金宏泰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河南恒丰公司诉称其与赵冬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借的是驻马店金宏泰公司的款项,且已偿还完毕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南恒丰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上诉人河南恒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