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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王丽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丽敏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芦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敏,女,36岁,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师国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雅丽,审判员陈婷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及其夫刘某某在被告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王丽敏,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附加“平安智胜重疾”保险20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附加一年期短险,其中“无忧意外”保险金额60000.00元,“无忧医疗A”保险金额1000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丽敏。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丽敏因患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三尖瓣关闭不全(轻度)、心功能III级入住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人身保险理赔通知单,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P31000000759××××号保单,并决定酌情退还保费6538.6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承保决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应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并且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均为打印件,并没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的签名,而其提供的有原告及其夫刘某某签名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没有相关的询问事项,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虽称其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都是在原告与其夫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保险代理人在电脑前操作完成的,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存在未如实告知疾病病史的辩解主张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丽敏发出的用于解除合同的人身险理赔通知单(案件号为D31060000115××××)无效,双方继续履行P31000000759××××号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要约和承诺组成,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以下简称投保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共同构成本合同的要约,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是本合同的承诺。投保书和确认书单独均不能构成要约,投保书上没有被上诉人和投保人的签字,但明确记载要约要素,确认书中没有明确记载要约要素,但有被上诉人和投保人签字,确认书中被上诉人和投保人的一系列承诺均是基于投保书,因此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确认书中第2条“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贵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信息均为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认书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双方均无异议,且法院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确认书确认了投保书中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对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可。上诉人在投保时询问被上诉人和投保人是否患有心脏瓣膜病时,被上诉人和投保人均回答没有,在被上诉人因二尖瓣置换术申请理赔后,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某某区妇幼保健医院病例复印件,该病例的既往病史记载“患二尖瓣脱垂2年未治”,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丽敏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25日至9���26日,被上诉人王丽敏在某某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分娩期间,自述既往病史为“患二尖瓣脱垂2年未治”。本院认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进行的电子投保,保险公司的询问是在电脑上操作完成,上诉人公司在庭审中虽称其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都是在被上诉人与其夫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保险代理人在电脑前操作完成的,但被上诉人王丽敏对此并不认可,而上诉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电子投保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场的情况下完成。刘某某作为投保人,王丽敏作为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条形码为00040200485××××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确认从形式上看是在保险公司指导下填写的格式条款,而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认“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经庭审调查,实际情况是,此次投保并没有给被保险人体检。这一事实也说明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认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仅凭确认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询问,所以不能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涉案保险合同不具备解除要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