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治平与张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平,张海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陈治平。被告:张海滨。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平与被告张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平、被告张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张海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村广场西边,与对向陈治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治平、张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0924.39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法院委托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天。被告张海滨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790.15元(32045元÷365天×9天)、误工费8400元(120元×70天)、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44.4元(4124元(8248元×5年÷2人×20%)+1620.4元(16204元×1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海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伤无关的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无证据,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系工人,无减少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不予赔偿。伤残等级过高,对法医鉴定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居住在洒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924.39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与交通伤无关,其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诉请790.15元(32045元÷365天×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对其诉请的误工费8400元(120元×70天)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采信。原告陈治平系城镇户口,居住于迁西县城关融鑫园3楼4单元3472号(自购楼房),有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迁西县栗乡街道国兴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购房合同、购房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陈岐晟(男,出生于1998年1月30日)需要扶养,原告其他被扶养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0.4元(16204元×1年÷2人×2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单位开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治平、被告张海滨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除存在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外,尚有其它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亦不能证明各自过错大小,原告陈治平与被告张海滨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滨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海滨作为侵权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海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84.39元(医疗费109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张海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474.55元(护理费790.15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张海滨应赔偿104474.55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2684.39元(11284.39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海滨赔偿1342.20元(2684.39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滨赔偿原告陈治平事故损失人民币115816.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原、被告各承担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