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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禛健诉杨远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禛建,杨远均,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邹禛建。被告杨远均。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宇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县郭扶镇梅子桥1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原告邹禛建诉被告杨远均、重庆高宇公司、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远均、重庆高宇公司、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禛建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远均驾驶渝br962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高宇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中铁三局搅拌站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一处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上方电缆线,并牵扯沿线广电、移动、电信三家公司的共计24根电线杆不同程度倒塌在农户青苗地内,部分电缆线损坏并横在道路上,因未及时在被挂倒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后方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从南极方向往黑神庙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电缆线绊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远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556.37元、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生活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16.37元的损失,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远均及重庆高宇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16.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远均未答辩。被告重庆高宇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杨远均��驶渝br962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中铁三局搅拌站往遵义方向行驶,至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一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上方电缆线,并牵扯沿线广电、移动、电信三家公司的共计24根电线杆不同程度倒塌在农户青苗地内,部分电缆线损坏并横在道路上,因未及时在被挂倒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后方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从南极方向往黑神庙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电缆线绊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7月16日,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56.37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后予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另查明:被告杨远均驾驶的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重庆高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远均驾驶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操作不当挂倒电缆线后,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车被绊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远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高宇公司系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管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远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邹禛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及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即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92元/天,住院13天,计1196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7.9元/天,住院13天,计1012.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80元,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无号牌,而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载明所修车辆牌号为贵ar560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修车辆即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故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56.37元、误工费1196元、护理费1012.7、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584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禛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5.07元。二、驳回原告邹禛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邹禛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奉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