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观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观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武路5号南宁货运北站综合楼一层1-3号。法定代表人:陆福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其松,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梁观林,现下落不明。原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观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观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委托原告有偿服务管理从事合法道路运输经营;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服务管理,被告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经原告同意转出、转让之日止;原告代被告办理及购买各种营运规费票证,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应于每月3日前将本月应缴交的养路费、税金、劳务管理费等有关费用交给原告,每逾期一天,3吨以上大货车处罚10元/辆,3吨以下客货车处罚5元/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车辆从委托之日起必须要购买车辆保险(由原告代办);被告委托管理的车辆必须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按期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和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为被告代办车辆及其证件审验等劳务费(管理费)80元,并于当月3日前交清,不得拖欠,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5%处罚追加欠费;在车辆委托管理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办妥相关手续前,不得将车辆拆装、转让或转包,不得用该车作其他任何抵押和私自报废等,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年审有效期至2011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业务,且被告从2011年1月起没有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管理费328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28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A×××××号货车《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2、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欠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梁观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观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为被告代办车辆及证件审验的劳务费(管理费)8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提供过代办车辆及证件审验等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管理费32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观林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梁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