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先国与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国,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徐先国,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周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徐先国与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国、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国诉称:2011年2月14日,经被告广告宣传和朋友介绍,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订金,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瑞风花园6#204室出售给原告。但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将该商品房出售给了他人。至此,原告购房已失去意义。为此,原告要求退还订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订金,但被告一直没有诚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返还购房订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订金收据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关系。3、瑞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承诺返还订金的事实。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返还订金50000元和愿意承担逾期返还的损失,目前公司困难。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被告将其开发的瑞风花园6#204室出售给原告,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订金,由被告出具账务收据。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将该商品房出售给了他人。为此,原告要求退还订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订金,但被告未能履行退还订金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返还购房订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预售商品房买卖的意向。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造成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原告提出退还订金,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先国订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