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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4月20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马某,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马玉雅。自原告怀孕至孩子出生,被告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孩子出生后9天,被告便外出工作,原告为了母女的生活,边工作,边抚养孩子。孩子现已出生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却不肯。原告于2014年5月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为了孩子着想,并在被告多次找人劝说等情况下与被告又共同生活7个月,但被告行为依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马玉雅,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难以避免,被告将在以后的生活中,弥补自己的不足,保持自己的优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1本;(2014)谷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副本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马玉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14)谷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3日,当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孩子马玉雅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幼成长在两个家庭,生活习惯、环境均有很大差异,故在结为夫妻以后生活过程中,发生摩擦不可避免,但应妥善化解,学会彼此包容,积极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庭前调解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态度诚恳,希望原告和其回家好好过日子。现双方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与照顾,原、被告应为其营建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作为丈夫应理性处理问题,对妻子多加关爱与照顾,原告作为妻子应积极和丈夫共同经营好美满家庭,彼此相互扶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琼代理审判员  赵建鸿人民陪审员  谢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