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裕昌与黄裕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昌,黄裕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黄裕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6937。委托代理人:吕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白沙农场茶城区。被告:黄裕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公民身份号码×××6915。委托代理人:殷玲,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裕昌诉被告黄裕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樑,被告黄裕灿委托代理人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昌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中1420000元,并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新村新业街3巷5号房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2012年11月1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如下执行告知:一、在(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黄裕灿应支付黄裕昌本金1373374.28元,返还诉讼费16460元,再加上所有利息304594.34元,合共应支款为1694428.62元。二、在(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案中,黄裕昌应支付黄裕灿本金812410元,返还一、二审诉讼费差额1464元,再加上所有利息91692.88元,合共应支款为905566.88元。对减,黄裕灿应支付黄裕昌788861.74元。终上,黄裕灿多冻结黄裕昌788861.74元,从其提出财产保全的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执行笔录结算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当原告尚未收到该执行款时,被告以同样内容、证据、理由接二连三提起案由为不当得利的恶意诉讼,要求法院保全原告相当于价值800000元的财产,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隆昌村的房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253号、(2014)中一法民初字第1571号]。经开庭审理,被告上述三案均被裁定驳回。至2015年2月11日,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3号裁定书,解除(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执行款800000元的查封,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才收到788861.74元。原告认为,被告以逃避执行为目的,三次提起恶意诉讼,查封冻结原告执行款788861.74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长达两年又6个月,既浪费国家审判资源又给原告造成人力、物力及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财产保全、冻结原告(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执行款142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332440.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求的计算方式为以788861.74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788861.7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原告黄裕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1裁定书、告知书;2.执行笔录;3.(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1号裁定书、告知书;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1、253-2、253-3、253-4号裁定书、告知书;5.(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1号裁定书、告知书;6.(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3号民事裁定书、15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8.(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裕灿辩称:1.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申请执行的(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与被告申请执行的(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案,因为双方是互付债务,两案合并执行。被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的82万余元的款项在执行终结前尚不属于原告,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对两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前并不拥有该820000元的任何财产权,因此谈不上财产损失。因为另案的执行案件(2011)中一法执字第5761号案件中,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申请原告给付38万余元,并冻结了被告向法院缴纳的82万余元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在几个执行案没有了结前财产利益不属于原告。在三案了结后原告也不存在财产损失。被告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相关财产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该款项是没有分配到原告手中,在银行也是有利息的,在结算时利息也是有结算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财产损失。2.原告计算财产损失的数额基数、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在2012年11月1日前财产利息不属于原告,不应该计算财产损失。2012年11月1日后,法院没有支付银行存款利息,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只是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而不是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该2倍是没有依据,不应该按照贷款利率,应该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计算的基数因为原告已经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成协议同意给律师事务所380000元,本案计算基数至少应扣除380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3.精神损失费3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诉讼保全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2011年1月份申请执行,从该日到本案原告起诉有将近5年的时间,很显然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黄裕灿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黄裕昌与黄裕灿矛盾由来已久,并多次互相诉至法院。2009年11月17日,本院就黄裕昌诉黄裕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黄裕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裕昌偿还垫付款1373374.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后,黄裕昌、黄裕灿均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裕灿不服前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驳回黄裕灿的再审申请。裁定生效后,黄裕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黄裕灿的银行存款1406132元至本院账户。该裁定作出后,黄裕灿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陆续向本院缴纳共计810000元执行款。2010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黄裕灿诉黄裕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裕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裕灿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黄裕昌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为:黄裕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裕灿返还81241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于2012年9月17日生效。生效后,黄裕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诉讼中,黄裕灿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二、冻结黄裕昌在(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中的1420000元的执行款。2012年11月19日,黄裕灿申请解封,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裁定:……二、解除对黄裕昌在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中1420000元执行款的冻结。2012年1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黄裕灿诉黄裕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裕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裕灿11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黄裕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黄裕昌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裕灿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2月9日生效。黄裕灿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驳回黄裕灿的再审申请。诉讼中,黄裕灿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黄裕昌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的执行款8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黄裕昌的申请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黄裕昌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的执行款800000元的冻结。2013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黄裕灿诉黄裕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裕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裕灿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后,黄裕昌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裕灿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5月5日生效。诉讼中,黄裕灿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黄裕昌价值8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5月1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黄裕昌的申请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黄裕昌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件里的执行款项800000元的冻结。2014年5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黄裕灿诉黄裕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驳回黄裕灿的起诉。后,黄裕灿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诉讼中,黄裕灿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暂停支付黄裕昌在本院执行程序中的款项8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黄裕昌申请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黄裕昌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的执行款800000元的查封。黄裕昌认为黄裕灿的错误查封造成其损失,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2年11月1日,因黄裕昌与黄裕灿互为(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及(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双方互负债务,故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执行。2012年11月9日,经黄裕昌、黄裕灿自行协商计算:1.在(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中黄裕灿应支付黄裕昌本金1373374.28元、返还诉讼费16460元,再加上所有利息304594.34元,合共应支款为1694428.62元。2.在(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案中,黄裕昌应支付黄裕灿本金812410元、返还一、二审诉讼费差额1464元,再加上所有利息91692.88元及黄裕灿已交到法院的810000元,合共款项为1715566.88元。3.两案比对,黄裕灿多支付21138.26元,应予返还。2012年11月15日,(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案全执结案。黄裕灿在(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向本院缴纳的810000元执行款扣减其上述两案比对多支付21138.26元后为788861.74元。2015年3月2日,黄裕昌收取上述款项。黄裕昌在本案诉求中所指788861.74元执行款的来源即为此。又查:2010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诉黄裕昌、吕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裕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7467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还款之日止);……。后,黄裕昌、吕芳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裕昌(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案中对黄裕灿的274674.86元的债权。2011年10月17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中一法执字第5761号。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执字第5761-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9月21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3月2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执行款350000元。执行过程中,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5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庭审中,黄裕昌确认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对涉案款项的查封一直没有实际解除,直到2015年3月2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收取执行款后才解封。同时,黄裕昌确认不要求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不追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再查:2010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黄裕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水工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裁定:……二、冻结黄裕昌在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中1420000元的执行款。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水工桥梁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水工桥梁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2011年12月1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1日生效。2012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裁定:……二、解除对黄裕昌在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中1420000元执行款的冻结。黄裕昌认为水工桥梁公司的错误查封造成其损失,遂于2015年5月25日另案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3号、(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7号、(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号、(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03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2011)中一法执恢字第05761-1号案件材料。黄裕昌、黄裕灿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黄裕灿分别在(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号、(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其中,(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所对应的(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17日生效。从该日起,黄裕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裕昌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部分实体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黄裕灿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是指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赖的含有金钱给付内容或可以转化为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与法院实施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切实的争议及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没有必然关联。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黄裕灿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黄裕灿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其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黄裕灿在(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案诉讼中对黄裕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故本院认定黄裕灿在上述三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2012年11月15日,(2012)中一法执字第6000号案全执结案。根据双方协议,黄裕昌依法可取得(2011)中一法执字第326号案执行款788861.74元。黄裕灿在其它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事实上造成黄裕昌无法取得该执行款,并导致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黄裕昌主张黄裕灿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标准,由于黄裕昌并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还有其它损失,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同时,黄裕昌于庭审中确认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因(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3号案于2010年12月28日查封上述执行款中的274674.86元,直至2015年3月2日才解封,但不追究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金钱的执行款具有可分割性,黄裕昌自愿放弃追究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的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黄裕昌主张计算损失的基数应为514186.88元(788861.74元-274674.86元)。在(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4号、(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案中,黄裕灿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保全期间即为侵权期间,故黄裕昌主张的损失期间应为上述保全期间。在上述保全期间之外的时间,黄裕昌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损失,不能以黄裕灿申请财产保全为由要求赔偿。故对黄裕昌主张的计算期间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黄裕昌主张黄裕灿的财产保全申请造成其精神损害,要求黄裕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裕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裕昌赔偿损失(以51418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裕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为3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裕昌负担2795元,被告黄裕灿负担5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第16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