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立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立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68号。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钱建铭,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屯塘沽区渤海石油院内渤海石油路688号。负责人李永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克刚。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以“无论李克刚与被上诉人如何约定,均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中一被告李克刚在与本案原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山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协议管辖有效,原审裁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