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洪仁与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与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仁,高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76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洪仁,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万隆乡楼上村六委。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一委*组。被告高春丽,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刘洪仁与被告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洪仁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仁诉称:+要求高春丽立即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高春丽承担。被告高春丽缺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洪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洪仁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高春丽于2013年12月1日、在刘洪仁处借款本金5.6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春丽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刘洪仁提出的证据A1,能够证明高春丽在刘洪仁处借款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高春丽在刘洪仁处借款5.6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高春丽给刘洪仁出欠据一张,刘洪仁主张口头约定半年还款,从2014年5月开始向高春丽索要欠款,高春丽至今未还。现刘洪仁诉至法院,要求高春丽立即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高春丽承担。本院认为,刘洪仁与高春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春丽应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原告关于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刘洪仁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仁本金5.6万元;二、被告高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金5.6万元,年利率6.0%计算,给付原告刘洪仁利息款自2014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90元,均由被告高春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