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广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蒋永志,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利琼,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颖颖、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永志、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利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柳某以及徐某甲等人在本市莼湖镇黄金豪迪KTV唱歌喝酒,当日17时许,上述人员又至本市莼湖镇街西村来发海鲜城吃晚饭。在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柳某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19时许,被告人徐某打电话叫来了帮忙的人并在来发海鲜城门口先动手打了被害人柳某一巴掌,被害人柳某也打了被告人徐某一巴掌,被告人徐某遂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柳某胸部、手臂等部位连刺数刀。陈某乙先去拉架,被被告人徐某用刀划伤手掌,徐某甲接着去拉架时,也被被告人徐某用刀划���手臂。被害人柳某趁机逃走,后又被被告人徐某追上刺了背部一刀。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因遭刀刺击致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左上肺裂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柳某因遭刀刺击致右侧肱动脉破裂,右上肢、臀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柳某因遭刀刺击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治疗费380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626.46元,误工费22088.2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80963.91元。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发生时,被告人系醉酒状态,可从轻予以考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4月24日,共计30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897.23元。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又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80元。2015年7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40元。经该鉴定机构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因故致胸部等多处刀刺伤,心脏破裂,肺裂伤等,经手术修补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付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6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为泄私愤,持刀向被害人连刺数刀,并刺中心脏要害部位,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事后亦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被告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补助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按宁波诚和司法检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间,即受伤后护理时间2个月来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30天和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休息时间4个月,共计150天来计算���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时间4个月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宁波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4283元/年的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花费的费用2040元,由被告人徐某承担。交通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以300元为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77.23元(36897.23元+1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6626.46元(住院护理费:53748元/年÷365天×30天=”4”417.64元;出院护理费:53748元/年÷365天×30天÷2=”2”208.82元),(4)误工费22088.22元(53748元/年÷365天×150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9713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4283元/年×20年×20%),(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0763.91元。故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医疗费380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626.46元,误工费22088.22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7132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0763.9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人民陪审员 谢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