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舒某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城中区滨江西路西来寺大门对面路边,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舒某某将被害人朱某停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3O元的红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舒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盗电动车由被告人舒某某进行销赃。舒某某被抓获之后带领公安机关去销赃地追缴被盗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某提议盗窃并负责具体实施偷盗电动车、进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13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