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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出租房内,将5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希。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将5小袋甲基苯丙胺,以每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希。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某某之家”旅馆*号房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温江区柳平一街*号附*号*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9袋共计净重5.69克的白色晶体、6袋共计净重2.64克的红色丸状固体。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被挡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另案处理)。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平一街*号附*号*楼租住房内,将5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希。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将5小袋甲基苯丙胺,以每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希。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某某之家”旅馆*号房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温江区柳平一街*号附*号*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9袋共计净重5.69克的白色晶体、6袋共计净重2.64克的红色丸状固体。经鉴定:上述红色丸状固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品共计净重8.33克。被告人王某某被挡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田伟(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田伟被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材料,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希、李某、王某龙、田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在7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述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