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段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二人分居生活数月,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矛盾,原告常住娘家,不回家生活,也不同意被告到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均未果。被告认为嫁妆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后原告曾以各种理由分两次拿走被告现金2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尽到了女婿的赡养义务。原告在婚前有多次婚姻,有骗婚的嫌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经检查未怀孕。庭审中,原告自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疑心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陈述二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