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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16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经营者:程乐想,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以下简称鑫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福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酒公司诉称:宣酒公司的“宣”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宣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也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5年1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鑫福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侵犯“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白酒32瓶,经鉴定,该批白酒为假冒白酒,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包市监(常)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白酒,并处以4000元罚款。鑫福超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鑫福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鑫福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生产白酒、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2012年5月7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68548号“宣”商标,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酒。2015年1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鑫福超市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包市监(常)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在鑫福超市的经营现场,查获32瓶白酒,经宣酒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宣”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32瓶白酒予以没收,并罚款4000元。宣酒公司认为鑫福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宣酒公司提供相关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鑫福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宣酒公司作为第9368548号“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宣酒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宣酒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涉案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宣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程乐想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宣酒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宣”牌商标在我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第二、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鑫福超市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鑫福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合肥包河区鑫福超市向宣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三、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