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芳诉周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周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李芳,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西全,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李芳诉被告周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被告周西全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李芳借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12年8月-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周西全陆续偿还了原告李芳借款8.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9万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周西全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14年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月1月17日,被告周西全将前三份借条收回后向原告李芳重新出具欠款13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周西全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周西全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李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三份、欠条、(2014)思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借款纠纷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撤回起诉,被告周西全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芳出具欠条一张,并将前三份借条原件收回。被告周西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周西全因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李芳借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2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西全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芳出具欠款13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等。欠条出具后,被告周西全未向原告李芳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芳与被告周西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周西全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李芳借款13万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该逾期违约金的实质是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原告李芳要求被告周西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西全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西全负担。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周胜红人民陪审员 李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