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朗明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朗明爽,韦某,韦占顶,张体荣,石洪江,余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颢,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明爽。法定代理人郎方东。委托代理人黄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定代理人韦占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占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体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洪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明爽、原审被告韦某、韦占顶、余鹏、张体荣、石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张体荣(准驾车型B2)驾驶贵E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万屯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5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5Km+800m处(小地名贡新加油站)时,与同向由韦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告)相挂,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即倒地,朗明爽和韦某被贵E1****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造成朗明爽、韦某受伤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体荣与韦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朗明爽无事故责任。朗明爽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产生医疗费26666.54元。2014年7月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7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朗明爽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左上臂完全离断伤致左上肢缺失),朗明爽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19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朗明爽不构成护理依赖,朗明爽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19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14)肢鉴字第90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郎明爽适宜安装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单价为27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肆年更换一次”,朗明爽为此又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洪江已向朗明爽赔付了26666.54元。另查明,张体荣系石洪江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发生在张体荣为石洪江提供劳务的期间内;石洪江系本案肇事贵E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朗明爽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3年9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顶效开发区顶兴学校寄宿就读,朗明爽的父母亲即郎方东和王���英长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凭祥市从事家具送货(加工)等工作获取非农收入;余鹏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韦某向余鹏借用该车外出玩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韦某属无偿搭载朗明爽。2015年1月7日,朗明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韦某、韦占顶、张体荣、石洪江、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57991.38元。韦某、韦占顶以韦某属好意无偿搭载朗明爽,故应适当减轻韦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护理费只能以78.79元/天的标准计算47天;住院病历中并无医院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酌定;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即便在本案中能获得法院的部分支��,赔偿年限最多也只能计算20年;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朗明爽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能重复主张;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为由进行抗辩。张体荣以系在为石洪江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故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石洪江以肇事车辆已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朗明爽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洪江已垫付了26666.54元医疗费,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余鹏以不是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便是该车实际所有人,韦某系在未征得余鹏的许可下驾驶该��外出(韦某很可能是盗窃该车外出)肇事,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韦某自行承担,与余鹏无关;朗明爽明知韦顺春属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仍然选择乘坐,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须自行分担至少50%的责任份额;护理费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47天计算;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以正式票据载明的数额进行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而且赔偿年限也不能一次性主张至75周岁,最多只能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朗明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即便能得到支持其请求数额也明显偏高;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为由进行抗辩。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张体荣驾驶肇事的贵E1****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在该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交强险按分责分项的方式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至多替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营养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不应重复主张;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请求作适当调减;其他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韦占顶的意见一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认为,被告石洪江已就其所有的贵E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张体荣和被告韦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体荣作为被告石洪江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石洪江替代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被告石洪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鉴于被告韦某系未成年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韦某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韦占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属无偿搭载原告这一事实,故对于前述被告韦占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余鹏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韦某系未成年人但仍选择向其出借该车以致肇事,被告余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韦占顶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由被告余鹏分担2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余鹏在庭审中提出“余鹏并非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支撑其辩解理由,且经核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余鹏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这一事实认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余鹏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城镇地区接受教育并以其父母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从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云安(2014)肢鉴字第90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伤情状况(左上臂截肢)进行分析,原告在客观上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但原告对于赔偿年限主张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其赔偿年限为20年,如超过残疾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仍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参考前述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即每4年需更换一次(具),故原告需要更换五次(具),进而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5000元(27000元/次×5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其护理人数需要二人以上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父母的非农职业(家具送货、加工等)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17元/天,同时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47天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但虑及原告的年龄和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病情的康复,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虽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本人和���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上臂完全离断伤致左上肢缺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2周岁,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中,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2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6666.54元;2、护理费5499元(117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元;7、残疾赔偿金248004.84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9项共计440380元。由于原告郎明爽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原告韦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韦某案的损失额为66656.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郎明爽和韦某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郎明爽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87%(440380元÷507036.82元),进而确定原告郎明爽具体分配106140元(122000元×87%)。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4240元(440380元-106140元),被告韦占顶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即167120元(334240元×50%),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分担30%的民事责任即50136元(167120元×30%),同时被告余鹏对于被告韦占顶应当承担的116984元(167120元-50136元)还应分担20%的责任份额即23396.80元(116984元×20%),经结算后,被告韦占顶实应向原告赔偿93587.20元(167120元-50136元-23396.80元);被告石洪江原应承担的50%的民��责任即167120元(334240元×50%),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经扣减被告石洪江已向原告赔付的26666.54元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6593.46元(106140元+167120元-26666.54元)。至于被告石洪江已向原告赔付的26666.54元,该款可由被告石洪江自行向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明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593.46元;2、被告韦占顶赔偿原告郎明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93587.20元;3、被告余鹏赔偿原告郎明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3396.80元;4、驳回原告郎明爽的法定代理人郎方东对被告石洪江、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被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韦占顶的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郎明爽的法定代理人郎方东对被告张体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郎明爽的法定代理人郎方东承担640元,被告石洪江承担700元,被告韦占顶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朗明爽登记为农村户籍,不满足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两个基本要件,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费用,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朗明爽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韦某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韦占顶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余鹏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张体荣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石洪江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上诉人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及赔偿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朗明爽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兴义市城镇地区接受教育,且其父母长期在广西东兴市从事非农职业,朗明爽以其父母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将被上诉人朗明爽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产生,属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书中将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韦占顶的身份信息叙述错误,对此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