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许焕彬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焕彬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焕彬,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焕彬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焕彬系黑龙江坤泰医药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1月1日,黑龙江坤泰医药公司将提货款人民币14777元交给许焕彬,让其到齐齐哈尔市滨南货站提货。许焕彬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提货款14777元占为已有,拒不归还,潜逃外地。许焕彬于2015年4月3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许焕彬的朋友张某1将赃款14777元退还黑龙江坤泰医药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许焕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许焕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说明,证实许焕彬为黑龙江坤泰医药有限公司司机,在单位安排其支取货款领取货物后携款潜逃。2.借据,证实2014年11月1日,许焕彬收到14777元。3.龙江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许焕彬为黑龙江坤泰医药有限公司员工。4.滨南货站取货单,证实黑龙江坤泰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所到货物货款合计为14777元。5.短信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许焕彬向王某发送威胁短信。6.悔过书,证实黑龙江坤泰医药有限公司的14777元货款已归还。7.户籍证明,证实许焕彬个人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许焕彬职务侵占的过程及数额。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许焕彬拿采购部提货通知单找其领货款14777元,并出具借据。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公司让许焕彬拿14777元货款去滨南货站取货时,许焕彬将钱取走并失去联系。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许焕彬向其发送威胁短信。4.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许某2代许焕彬交给其20000元,为其丈夫治病。5.证人许某2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许焕彬交给其18000元,让其代交给许某1,其将18000元及自己的2000元一起交给许某1。在警察找到其后,其问许焕彬钱的来源,许焕彬称有14777元是单位的货款。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替许焕彬向坤泰医药公司归还14777元货款,并用许焕彬名义写了一份悔过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焕彬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许焕彬系自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焕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焕彬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许焕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焕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李晓敏审判员 果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