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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忠正、孙国苹与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孙忠正,孙国苹,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正,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苹,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杰,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上诉人孙忠正、上诉人孙国苹因与被上诉人任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正,上诉人孙忠正、孙国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上诉人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正、孙国苹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音乐环岛西口处,任杰驾驶车牌号为京×1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其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孙×1相撞,孙×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处理,对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经查,任杰驾驶车辆在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孙忠正、孙国苹作为死者孙×1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向任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事故不仅造成孙×1死亡的重大后果,同时也给孙忠正、孙国苹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孙忠正、孙国苹与任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任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赔偿医疗费85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70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50元、亲属误工损失3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丧葬费34758元,共计852418.26元。任杰在一审中辩称:任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任杰在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任杰的车辆也没有超速,所以任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孙忠正、孙国苹的诉讼请求。对于孙忠正、孙国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请法院核实。孙忠正、孙国苹属于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孙忠正、孙国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家属误工损失依���不足,任杰不同意赔偿。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在一审中辩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任杰驾驶车辆在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杰不认可事故中有责任,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忠正、孙国苹主张的财产损失,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没有见到物品及相关单据,不同意赔偿。孙忠正、孙国苹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家属误工时间过长。其他答辩意见同任杰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0分,孙×1(1950年5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音乐环岛西口时,与任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孙×1受伤。孙×1主要伤情���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当日23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证孙×1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未划分双方责任。孙忠正、孙国苹系孙×1与高×1所生之子女,高×1于1979年去世,去世后孙×1未再婚。任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任杰先行向孙忠正、孙国苹支付了经济赔偿款38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忠正、孙国苹放弃了要求任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赔偿34758元丧葬费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1骑自行车与任杰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各方也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据此,法院推定双方具有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任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孙忠正、孙国苹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忠正、孙国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适当,法院均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数额均过高,交通费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法院视本案损害后果及双��过错程度酌情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孙忠正、孙国苹现有证据酌情按照财产损失100元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伤情和就医天数、距离等酌情按照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孙×1系农业户口,孙忠正、孙国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孙忠正、孙国苹要求误工费、营养费及家属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孙忠正、孙国苹放弃要求任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法院准许。事故发生后,任杰已先行赔付孙忠正、孙国苹38000元,法院在核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予以相应折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忠正、孙国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二十三万零二百二十八元五角一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任杰先行垫付的费用三万八千元;三、驳回孙忠正、孙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忠正、孙国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任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赔偿死亡赔偿金702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758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50元、误工损失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任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负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之所以没主张丧葬费是因为孙忠正、孙国苹认为丧葬费可以跟任杰支付的38000元抵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农民人均收入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任杰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任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忠正、孙国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孙忠正、孙国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38000元就是经济赔偿金,并不是丧葬费;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孙忠正、孙国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孙忠正、孙国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1机动车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证明孙×1从事运输工作;2.卖房文契,证明孙×1居住地区是城镇;3.光盘,证明孙×1居住地不属于农村地区;4.平谷区交通旅游地图、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孙×1所住地区属城镇;5.证人证言,证明孙×1自1999年一直居住在北新街48号;6.孙×1生前拖拉机照片,证明孙×1不以务农为生;7.孙×1家属的房产证以及户口本,证明石×1和孙忠正是夫妻关系,进一步证明孙×1不是从事农业工作。任杰发表质证意见称:机动车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在一审已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卖房文契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光盘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平谷区交通旅游地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拖拉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房产证以及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审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法院依法向平谷区交通支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双方对该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事故卷宗、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卖房文契、光盘、平谷区交通旅游地图、百度地图打印件、证人证言、照片、房产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孙忠正、孙国苹上诉主张任杰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任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难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证孙×1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而双方也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推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孙×1系农业户口,其登记住址���平谷区××号,孙忠正、孙国苹虽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卖房文契、光盘、平谷区交通旅游地图、百度地图打印件、证人证言、房产证、户口本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1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孙忠正、孙国苹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孙×1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孙忠正、孙国苹关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视本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丧葬费,孙忠正、孙国苹在一审中放弃了此项请求,其上诉主张之所以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丧葬费是因为丧葬费应与任杰支付的38000元相抵,但任杰支付的该笔款项性质并非是丧葬费,而孙忠正、孙国苹亦未就双方曾就抵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孙忠正、孙国苹现有证据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和就医天数、距离等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及家属误工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孙忠正、孙国苹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孙忠正、孙国苹负担3786元(已交纳),由任杰负担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孙忠正、孙国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