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与被告樊剑波,张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樊剑波,张娅,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79号原告王庆,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剑波,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娅,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张涛,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5299号原告王庆与被告樊剑波、张娅、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樊剑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借人王庆与借款人樊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对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能够证明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樊剑波因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樊剑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剑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琳琳 百度搜索“”